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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院:担保合同就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6-24 | 12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点:担保的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也体现在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均不应予支持,担保合同就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6817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再审申请人主张

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墨江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导致某某分行无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该行为构成违约,墨江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某1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且恶意将股权重复质押给他人,导致某某分行无法对合同约定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该行为构成违约,某1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66号指导性案例,在赔偿某某分行损失之外,某1公司还应当支付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某某分行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是否应当分别就其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违约行为,向某某分行依约支付违约金。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某某分行与墨江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墨江某某公司将其采矿权抵押给某某分行,如墨江某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主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25日,某某分行与某1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1公司将其持有的墨江某某公司49%的股权为案涉借款向某某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如某1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后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均未依约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
前述案涉担保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也体现在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如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则将导致债权人在根据主合同得到的赔偿已经填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额外获得担保合同项下的利益;在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担保人就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
故,就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均不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体现了这一规则。
据此,案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就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认定无效。
原判决在已认定墨江某某公司就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某1公司在其持有的墨江某某公司49%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案涉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未支持某某分行有关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应依据案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第166号指导性案例并不涉及担保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对本案不具有参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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