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实业公司诉魏某确认劳动关系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对梁某在实业公司从事绿化浇水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双方系按月承包、按月付酬的承包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实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梁某提供的绿化浇水劳动属于原告实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也于2014年5月4日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予以追认。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实业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业公司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魏某的丈夫梁某从事的绿化浇水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按月向梁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文号:(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
原告实业公司所指承包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即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也是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管理,其只需按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经济关系。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内容上都属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由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亦均为双务有偿、继续性和诺成性的协议。尽管两种关系具有相近性,但两者有实质性的区别,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辨别:
1.标的不同
劳动关系中,标的是“劳动力”,表现为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劳动力的直接载体是劳动者,强调的是劳动过程且与劳动者不可分割,劳动者不能将其工作任务交给他人完成。而承揽关系中,标的是“工作成果”,表现为以一定“物”的形式存在和感知的具体成果,可与劳动者相对分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主体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制度约束,具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的义务,其提供劳务的方式、时间等往往不能自己决定,独立性较弱;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纯粹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换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承揽人自身的劳动。
3.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具有严格的用工主体要求,即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而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而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如装卸工、修理工等,也包含法人及其他组织。主体的特定性为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4.合同目的不同
劳动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5.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依据来源于法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之规定。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其依据来源于双方约定一般以计件为主,即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方及时支付工作报酬,双方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债的关系。
6.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虽然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基础上,但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的内容无效,而且劳动关系中的一些权利义务不允许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即国家公权力干预的程度比较大;而承揽关系的当事人完全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决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充分的自由约定空间,除非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一般不加干预。
7.工作瑕疵责任承担不同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其风险均由自己负担,在承揽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除非定作人在选任、监督和指示上具有过失,否则均由承揽人自身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律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8.法律调整机制不同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劳动关系运行中产生的争议需要依照先裁后审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而承揽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因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以上方面分析,本案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实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绿化管理是其主要业务内容,单纯就此业务来说,公司注重的是绿化后的工作成果,因此,物业公司可进行劳动外包。但从平衡各方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将承包对象限定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允许物业公司将自己的主要业务如绿化、保洁、安保等工作分别对外承包给自然人,由接受承包的自然人完成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应承担的义务,无疑会助长物业公司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