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 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
对已经进行伤残 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2.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问:我结婚时与丈夫约定,不收养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以后要生育自己的子女。因孩子的生母在国外工作,故孩子上寄宿学校,每个周末回家。但婚后不到半年,丈夫10岁的儿子玩弹弓将同学的眼睛打伤,伤者家长向法院起诉,要求巨额赔偿并将我夫妻二人列为被告。我是否也要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答: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你在结婚时与丈夫达成了不收养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婚前协议,你与丈夫之子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只要你向受诉法院说明这一情况,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你们的这一约定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法院不会判决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问:孙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孙某某日驾驶汽车与行人赵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孙某未投保交强险,此时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孙某和赵某根据其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不是。孙某仍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额之外的损失,孙某和赵某才需根据其各自的责任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4.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问:我们在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患者对医院提交的病历提出了两点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患者以此为依据,要求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 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 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 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 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前两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纠纷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局面,并为《民法典》出台后新修正的司法解释完整承继。根据2019年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在医疗责任纠纷中,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对医疗机构具有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患者对此举证有困难的,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
在本案中,如果患者意图通过存在异议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则患者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