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2.山东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司法实践中,也有由法院通过依法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进行确认。
参考案例:青岛铁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鲁02民终14529号
裁判理由:刘某所受伤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系刘某作为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法定期间,且停工留薪期内刘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应当发生变化。青岛铁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辉工贸公司)实际向刘某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刘某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铁辉工贸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停工留薪期间进行确认,不仅是刘某作为工伤职工应当积极关注的事项,亦是铁辉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铁辉工贸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未及时进行确认应系刘某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为了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工伤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铁辉工贸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滥用职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山西
《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晋劳社工伤〔2004〕275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4.天津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19〕32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首诊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附件2)送达工伤职工,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5.重庆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四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6.安徽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5号)第四条规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7.甘肃
《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甘人社通〔2020〕313号)第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8.贵州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黔人社发〔2018〕6号)第三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报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以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方法。
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不一致的,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
9.云南
《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首次具体时间,由各用人单位根据《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自行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延长或有争议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统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10.福建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11.湖北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停工留薪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2),确定停工留薪期,并自确定停工留薪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工伤职工(附件3)。
12.河南
《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豫人社工伤〔2016〕8号)第三条规定:
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确认。
13.黑龙江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人社发〔2015〕8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14.江西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15.陕西
《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劳社发〔2008〕4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16.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