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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应否移送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0-11 | 19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应否移送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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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 主编)

三、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级别管辖确定

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应否移送,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应当调整级别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管辖恒定原则,被告提出反诉或者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致使诉讼标的额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的,即便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也应当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我们认为,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虽然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化以及行政区划变更而改变,但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会不会造成级别管辖法院的调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因此,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使得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黑01民初160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再自行将案件移送至本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本院现仅作为该案的受移送的一审法院,对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无权纠正。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按此规定,如果本诉原告中信银行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通过此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额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本案中,本诉原告中信银行的请求标的额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反诉原告焦龙江提出的反诉请求数额虽然超过1000万元,但并不应因此导致级别管辖法院的变动,本案依然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