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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入库案例:与公司有关纠纷裁判观点汇总(50篇)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6-17 | 108 次浏览 | 分享到: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虽未为石某某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备有股东名册,但因为在案证据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某的签字,且石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石某某亦称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红三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综上,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进行了投资,该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在公司内部石某某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

石某某作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某诉请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石某某诉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5-001。

2.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本案中,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

从生效判决结果来看,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在某装饰公司减资时原告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

某装饰公司在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丧失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陆某、汤某作为股东,明知原告向某装饰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原告,其行为损害了某装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最终导致原告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4。

3.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外商投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涉案委托代管协议不能约束非合同的相对方。该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无锡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额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转让给青岛某公司。

而无论青岛某公司,亦或青岛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均未与原告达成代持青岛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的涉案股权在几个公司之间平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的原始股东,该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资金,更未与原告达成代持被告股权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万股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其出具相应股权凭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

4.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人是法律上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时由陈某某代表,在诉的有效性层面并无瑕疵。

法人有权更换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系其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由余某某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亦为有效的诉讼行为。

——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

5.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来看,因北京某公司未提供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至6月、2020年度账面数据,故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并不完整,同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北京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和调整。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方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种可分配盈余利润数额均不能反映北京某公司全部年度所得利润的真实情况,难以作为北京某公司可分配盈余的依据,故对赵某、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3。

6.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综合张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该资产或建构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或安装公司车间内,均已投入生产使用,经过评估人员对该资产进行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确定,该部分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

经过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出资审验,出具了关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实物出资缴纳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为9,000万元的验资报告。

再结合加盖公章的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对该增资确认的证明,以及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平台显示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以价值8,000万元的实物出资,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对三位股东完成实物出资的内心确信,应当认定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

从张某、刘某某为证明其实物增资进行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对实物增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

相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部分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占有手续,能否否定其已实缴增资到位的事实。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财产价值和使用等事实情况看,通过前面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资产,该实物资产包括厂房及宿舍、硬化地面及道路等不动产类资产和机器设备动产类资产两部分。

其中,对于已经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类动产资产,该部分动产类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和转移,也就产生了该部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无需出具交付手续。为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机器设备也没有办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手续、权属未发生转移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构筑物等不动产类资产,虽建造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但也不能如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称是当然的非法建筑,相反因系建造在自己厂区内、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未见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类不动产应属于合法建造;其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确具有交换价值(评估报告显示估价为2,415.91万元+282.66万元)和使用价值。

在执行实务中,无产权登记的房产也具有财产价值,将其以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现状处置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本案该部分财产同样也可以此方式执行处置。

另外,本案无法办理增资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别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不办理的情况,对此,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权属转移不能的局面并不能归责于三位股东;同时,实务中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添置设备而注册、经营公司的情况也不鲜见,如果将在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无法登记产权的厂房等公司财产一律视为未出资或虚假、不实出资,在资产负债等财务会计报表中也不计入公司资产,必然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股东增资建造厂房等不动产具有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已经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使用中。从公司运行的效果上看,也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

从规则适用上看,本案中虽然存在增资的不动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不符,但实质上并未违反该第二十八条旨在避免虚假出资而损害公司、他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上来看,本案增资不动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情形,该二十八条是否包括和涉及并不明确。而从最高法院针对适用该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主要是对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这两种情况进行的规范。

而对于用无法或不能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也并未进行漏洞补充和规制。

另外,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因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且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直接支持,而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按要求补办了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表明了对于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这一理念的肯定。

鉴于此,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财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及权属转移均无法办理也不能补办,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7-2-472-004。

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受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安某公司系与铁岭某公司发生的业务,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陈某作为现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铁岭某公司的财产,应对铁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

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谢某是铁岭某公司的原股东,虽然其已将股权和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但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谢某作为2020年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2020年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
9.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2-009。

10.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与为自己提供担保无异,即使未经公司会议决议,担保合同也对公司发生效力,对方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因合同效力要件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是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涉及国家意志。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某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下,这个公司系其法人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那么该法人股东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

本案《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某创西南公司并非某富房产公司股东,某富房产公司不是某创西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创西南公司是间接持有某富房产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是:某创西南公司持有某创融霖公司100%股权,某创融霖公司持有某创慕申公司100%股权,某创慕申公司持有某创昂麒公司100%股权,某创昂麒公司持有某富房产公司70%股权;某创西南公司持有某创置地公司100%股权,某创置地公司持有某富房产公司30%股权。

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相应地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避免扰乱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某创西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某富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某创西南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重庆市某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08。

11.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全部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小贷公司,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在内的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

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5-002。

12.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

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

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

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

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2-008。

13.股东为成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公司经营的部分内容已被公司章程吸收,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设计的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并非对于股东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一方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前述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作协议》系朱某某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设立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对双方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职责分工、公司经营事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首先,《合作协议》中关于设立公司的相关内容,在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成立后,已经被公司章程所吸收,朱某某无法要求解除。

其次,《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经营中相关事项的约定,部分被公司章程吸收、部分为双方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设计,并非朱某某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约定,不涉及解除的问题。

朱某某还主张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现金出资已经到位。

另外,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属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费用报销属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问题,朱某某可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要求报销其为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垫付的费用。据此,朱某某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朱某某主张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搬迁费、设备翻新以及安装费用的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合资公司(即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负责,并非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

对于朱某某主张垫付的交通运输物流费、零配件采购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系朱某某为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而垫付,应当由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支付。

对于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应当向朱某某支付的款项,朱某某可向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主张。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49%政府补贴款,因获得政府补贴费用的主体为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朱某某要求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朱某某主张返还其投资设备,并称该设备折价金额已超出其应当出资金额的问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朱某某以其原有设备入股,朱某某交付该设备系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未解散前,朱某某不得要求返还该设备。

——朱某某诉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494-002。

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某塔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6日,某塔公司成立,韦某某是某塔公司股东某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 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 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7年7月20日,某塔投资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某某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

本案诉讼中,某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某塔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该决议符合某塔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公司法 》第13条规定:“公司法 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 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某塔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6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某塔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 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塔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

15.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盛某对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将其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亦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将盛某登记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关于盛某的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否涤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盛某并非被冒名登记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担任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

其次,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建立交易,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最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公司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对盛某上诉主张涤除其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某创西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某富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某创西南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重庆市某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08。

16.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同一公司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具体出资等因素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当事人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具备或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亦于法有据。

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当然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另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另一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燕某某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确认燕某某与唐某某、郭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各方对于唐某某、郭某某被登记为某程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在燕某某的起诉理由中,燕某某以唐某某、郭某某均未实际出资,某程公司设立期间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郭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郭某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理由,主张唐某某、郭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

根据燕某某的表述,其目的并不是确认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或消灭现有的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并不需要而且不能对现存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改变。从这个角度讲,燕某某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院能否否认唐某某、郭某某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对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形,都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相应的股东财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剥夺唐某某、郭某某所享有的案外人某程公司股东资格的权利,法院也不应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判决来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燕某某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救济自身的权利,其请求法院直接剥夺另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无法律依据。

——燕某某诉唐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2-007。

17.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是房产转让合同,但结合颜某某(某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尤某某(某电器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的民间借贷诉讼及相关证据来看,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而是某电器公司以自己的房产抵偿尤某某结欠颜某某的借款,并由颜某某指定某新材料公司受领该房产。因此,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产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某数据科技公司的撤销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系因欠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引起。

本案的以房抵债可以比照上述担保行为,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法律后果并非无效,而是对某电器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予以追认,该权利应归于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某数据科技公司作为某电器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无效。

——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78-001。

18.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情况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某房地产公司自始成立至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前。该公司由厉某某与卢某某出资于2007年9月21日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厉某某以现金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卢某某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至200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到位。

转出的五笔款项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725万元款项转出至惠州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将90万元款项转出至卢某某账户,转出200万元至某磁钢厂账户。2008年3月13日,厉某某缴纳出资款548万元,卢某某缴纳出资款137万元。2008年3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转出400万元至厉某某账户,转出285万元至卢某某账户。以上五笔共计1700万元。

其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某磁钢厂转账200万元,该款为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某磁钢厂代付的土地款,支付对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某公司委托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了该款项,该款不属于抽逃出资。

厉某某与卢某某转出的其余四笔1500万元,没有合同对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厉某某与卢某某辩解他人出具的《证明》转回了出资,因二人主张的往来款没有注明补足出资,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故厉某某与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事实清楚。

第二个阶段,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后。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公司持股的75%为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的25%为500万元。此时,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保持在500万元。所以,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满足了约定的股东出资额。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65-002。

19.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医药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案涉股权变动之前,某集团仍然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保险公司已经就三年的股利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利分配方案,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了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故某集团有权将该部分股利分配权请求权转让。

其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某集团在函件中以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三年期间的股利,故某集团及医药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其三,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某集团在本次庭审之前未直接通知保险公司,但医药公司作为新债权人,通知了保险公司且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某集团作出的关于案涉权利由医药公司享有的函件,且某集团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三年的年度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

——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2。

20.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运输公司系某鞋业公司的股东,根据某鞋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董事会需要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才得以召开,因此,某运输公司发函给某鞋业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某鞋业公司章程的规定;某运输公司委派的董事人数在某鞋业公司董事会5名董事中仅占1名,系公司章程的规定,某运输公司据此称某鞋业公司治理结构失灵依据不足,其称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无依据。

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某鞋业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形成决议损害某鞋业公司和某运输公司的利益,某运输公司关于其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运输公司已穷尽途径解决其与某鞋业公司的矛盾,某运输公司径行诉请解散某鞋业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某鞋业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某运输公司作为某鞋业公司的股东,其对某鞋业公司的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请求可另行起诉。

——某运输公司诉某鞋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国际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0-2-283-001。

21.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可基于意思自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但不得滥用该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上海某装饰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构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问题,“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对于债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

第二,对于债务产生之后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存在恶意,《九民纪要》规制的是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形。当债权人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应当由该特定股东对不具有逃避特定债务的恶意进行举证。

第三,审理中还应当考虑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的问题。期限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债务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

反之,如果债务到期尚早,延长后的出资期限相比之下处于合理范围,就不应认定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个案裁判中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如果公司决议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大于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则一般应认定为在延长期限上满足了认定恶意的基本条件。股东主张自己不具有恶意的,应在被债权人要求加速出资义务时承担举证责任。

金额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的债务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基本等于或者超过公司的债务额度(包括未到期债务和到期债务),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显著低于公司的债务额度,就不应认定为恶意。

本案系争的主债权发生时,上海某装饰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上海某石业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截至目前,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仅实缴10万元,且在上海某装饰公司已欠付保定市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了保定市某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上海某装饰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约定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某石业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延期出资决议被认定为恶意,产生的是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度超过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额度,对于超过部分,股东仍然享有按照公司延期决议出资的权利,即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22.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行为转移,是否因此豁免出资义务,法院认为,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

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本案认定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共同侵权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数个加害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而共同侵权规则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整合在一起的依据,就是各个加害人的意思联络。当共同侵权规则被运用于股权恶意转让时,法院在论证主观要件时,只要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就可以据此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共同侵权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债务情况明知,结合推定主观恶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故意”,还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

庄某某与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矿业公司与上海某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某某和上海某矿业公司在出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某某同时系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23.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转股股东的出资数额为债转股数额,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公司债权人无权依要求债转股股东就上述差额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通过受让基金公司持有的对宁夏投资公司1.62亿元债权(其中本金1.5亿元),以及通过受让西部担保公司持有的对宁夏投资公司债权225万元,以上总计16425万元,受让债权后再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增资从而成为宁夏投资公司的股东。

广告公司主张,银川投资公司自基金公司处受让债权即作为银川投资公司前手的基金公司的1.5亿元债权仅具有形式,缺乏资金款项证据,该笔款项的《进账单》仅仅加盖银行受理业务章,未加盖银行收讫章,不能证明付款到账。

本院认为,1.5亿元《进账单》未加盖银行收讫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并非仅仅依据《进账单》,还有宁夏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开具的收据,银川市国资委同意银川投资公司投资入股宁夏投资公司的批复,另两案生效判决确认债转股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债转股协议后银川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6200万元并向西部担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以及宁夏投资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银川投资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出资16425万元等相互佐证的事实。

因此,《进账单》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该债权存在的事实,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的16425万元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24404.75万元,与16425万元债转股数额存在7979.75万元的差额。广告公司据此主张银川投资公司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银川投资公司对宁夏投资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为16425万元,其已经实缴出资到位。至于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为24404.75万元的问题,系为满足工商管理部门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原则上应当相同的要求,才以银川投资公司名义持有向某和吴某7979.75万元部分出资对应的24.32%股权。

银川投资公司与向某和吴某之间并无转让7979.75万元股权的真实意思,仅是为了按照工商登记需要进行的形式转让,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广告公司以银川投资公司在受让7979.75万元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某和吴某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受让该部分股权未支付对价等为由,要求银川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银川投资公司应增资金额16425万元,已经足额到位,其对宁夏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故原审未支持广告公司关于银川投资公司在7979.75万元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483-010。

24.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是通过受让胡某某转让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向胡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其次,被告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由是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原告违反该条约定就丧失股东资格;假如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

最后,虽然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决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5。

25.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朱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某变更为自己,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该注意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3年5月31日,经孙某某举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09年的变更登记,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

在此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共实施了如下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1)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6万元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的44万元利息应由张某某承担。朱某某作为监事和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该注意到关于如此高额利息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却未予制止。

(2)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共计支出款项3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金澳公司对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而张某某原系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上支出,张某某给出的解释与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不吻合,且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据。朱某某作为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上述资金的转出,只要稍尽审查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

(3)某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朱某某300万元,由朱某某分别转给他人。关于此笔款项,朱某某作为独立主体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领导指示,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均应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朱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

26.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规定对公司解散诉讼情形作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判断威海公司应否解散,应严格依据该规定判断。

从邢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83-001。

27.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

因张某不是阆中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 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4-003。

28.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

而且,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关于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具备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

29.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故甄别本案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

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王某、王某甲虽称某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东。某电气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减资,2015年1月24日某电气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30日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在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某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

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某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

30.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

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即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

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009年8月6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甲出资44.6万元王某、王某甲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某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某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王某处,王某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王某甲、王某为父子关系,且王某陈述王某甲是知情的,故王某甲、王某构成抽逃出资。2015年3月30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

如前所述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甲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

故某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

3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

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

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8-2-471-002。

32.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交易背景视之,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企业300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背景,系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由某企业向某公司投资的《增资协议》,某企业不再投入后续资金。后续《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所作《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系某企业与某公司对某企业已投入30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以及变更相应股权登记的安排。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视之,根据《协议书》约定,当某公司的经营财务指标未达约定目标时,某企业已投入某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即转为附利息的借款债权。

结合《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视之,某企业退出甲公司的方式有二:“(1)通过某公司减资退出。偿还借款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725.67万元减为3193.43万元。某企业投入某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余2467.76万元也作为减资退还某企业处理,减资的14.29%股份,由剩余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相应增加。(2)通过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某公司向某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14.29%股权且不必支付对价”。

可以看出,案涉《协议书》无条件履行的后果将是某企业取回其已付3000万元投资款、获得相应投资款资金利息并退出某公司,其实质是某公司回购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退还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公司资本公积金,该实际后果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将变相产生投资者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因此,如投资人欲取回其出资退出公司,则公司必须先依法进行减资,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即使《协议书》约定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资金转为借款,但投资款转为借款还应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相应条件。

换言之,只有当某公司根据《公司法 》规定履行减资手续,且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 》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协议书》关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企业根据《协议书》直接主张其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并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违《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虽然某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向某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但《协议书》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收回投资款等相关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当某公司完成《公司法 》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某企业退出某公司符合《公司法 》规定时,某企业亦可退出某公司,并根据《协议书》收回投资款。

——深圳某合伙企业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02。

3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

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3-022。

34.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

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2-006。

35.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 》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

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

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

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69-001。

36.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代办公司承办了全部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并未实质审查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要求股东本人到场。

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性效力;相应地,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

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证据支持”,但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质审查。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仅对变更登记作出了撤销,并未实质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公司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债权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

本案中,上海某针织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从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系其与上海某实业公司交易时赖以信赖的判断基础。

在公司登记机关系对股东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以股东身份证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支持为由,撤销十五年前的公司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即据此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直接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而应在司法程序中,就詹某甲是否被冒名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当事人以冒名为由撤销股东登记,实为否定自身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内外诸多法律、经济关系,需由当事人充分举证,并经综合判断方可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自然人新股东的,应当提交该股东的身份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填写须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可知在2004年办理公司新股东的登记时,应当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

本案中,詹某甲自认其身份证件从未遗失,而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亦印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詹某甲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詹某甲于2004年12月16日作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出资时,系以银行本票方式出资。综合银行本票开具的程序,可知在2004年申请银行本票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在詹某甲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的前提下,其关于涉案出资系被冒名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并且,詹某甲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共有四次增资行为,冒用行为人多次冒用詹某甲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詹某甲与詹某、周某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詹某甲与詹某曾于2001年4月共同设立案外人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分别持股80%与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均为詹某甲。

同时,在詹某和周某作为股东的上海某服饰公司,詹某甲系该公司监事,上海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甲表示由于家庭矛盾较深,与詹某和周某已多年未联络,该项主张尚不能对抗十几年前三方共同设立公司担任股东或高管的事实。

詹某甲自认从事多年财务工作,还创办了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并且,詹某甲自2004年被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后,至上海某针织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十余年时间,但其在此期间从未因冒名登记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上海某针织公司向詹某甲主张权利后,詹某甲才对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詹某甲现否定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系为免除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债务可能性更高。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詹某甲”签名均非本人所签,静安市场监管局亦以此为据出具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但根据前文论述的詹某甲身份证从未遗失、出资验资需要出具身份证原件、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关系密切等相关事实,詹某甲对于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其具有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詹某甲关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冒名登记的抗辩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1。

37.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詹某、周某、詹某甲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共存在两次抽逃出资行为。

詹某、周某、詹某甲于2004年12月16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转入增资款共计500,000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将500,000元一次性转至代办公司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款项用途为“往来”。

该笔500,000元增资款于一个月内即从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整笔迅速转出至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账户,时间短且金额相同。

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代办登记的关系,虽然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表示两公司还存在返税、收取工商管理费用的业务往来,但收取500,000元管理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相应账册予以证明,故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某实业公司与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存在其他往来关系。

詹某、周某、詹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转入增资款共计2,500,000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将2,500,000元一次性转至关联公司上海某服饰公司,款项用途为“货款”。

2,500,000元增资款于一个月内即从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整笔迅速转出至上海某服饰公司账户,时间短且金额相同。

上海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和周某系上海某服饰公司的股东,詹某甲系上海某服饰公司的监事,两公司存在以关联交易进行抽逃出资的可能。詹某甲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货款,但并未提供两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交货凭证、发票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

综上,詹某、周某、詹某甲在2004年12月16日与2010年11月30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增资时,其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后,增资款在一个月内即整笔迅速转出,詹某、周某、詹某甲对上述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詹某、周某、詹某甲将验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用于经营,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詹某甲与周某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上海某针织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上海某针织公司要求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1。

38.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向利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并非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是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行为。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之侵权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也不应影响其承担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20年8月前。债务形成期间,吴某甲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的部分股权外,还通过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股权,在某餐饮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吴某甲、某餐饮公司虽主张账簿不真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吴某甲主张某餐饮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系加盟协议关系,但提供的加盟合同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某餐饮店亦未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某餐饮公司承担经营成本,门店营业款却通过某餐饮店最终进入吴某甲个人账户。

从在案证据看,吴某甲用某餐饮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法院注意到,吴某甲在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将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某餐饮公司股权均无偿转让给辣某公司,并注销某餐饮店,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某餐饮公司拖欠货款,赵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吴某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餐饮公司、吴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赵某某诉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30。

3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公司一直未清算,孙某某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对此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应当由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东段某甲承担举证责任。

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段某甲未提交证据说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财产状况,段某甲也未提交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故段某甲未举证证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孙某某主张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提供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段某甲即应当承担淄博某投资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

段某甲自称淄博某投资公司账目不确定是否齐全,其辩称淄博某投资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通过获取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来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相关资产和负债等情况,无法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

段某甲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段某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是案件中被诉相关股东的责任。相对于段某甲的控股股东地位,本案中被诉股东许某、张某、赵某某对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均较小,相对而言均系公司的小股东。

另外这三人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03-010。

40. 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之间就对方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相关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审查过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决议,被告李某雷虽表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也无法体现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

原告仅以《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签字,即信赖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系争《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但是,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对原告14336667元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94-002。

41.在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甘肃某集团公司在兰州某车辆公司出资比例29%,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甘肃某集团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甘肃某集团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兰州某车辆公司实际使用向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故其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283-004。

42.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

酒泉某化工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订的《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

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

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某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某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原审判决综合判决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据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

43.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

本案各被告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决定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各被告在某商贸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以保息分红的方式分配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现金359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仪陇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仪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6-001。

44.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将其他解决途径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公司的解散不仅与其背后的股东利益相关,而且和市场的秩序、稳定以及其他利益方高度关联。

本条将公司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终局解决手段,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仍然无法破除僵局,或者不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以打破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中,2015年11月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继受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的回购权,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回购案涉股权。

在存在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

45.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3-027。

46.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无关,即使股东存在上述出资瑕疵情形,在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知情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若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不包含股东知情权。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杨某某返还陈某在河南甲公司的1.333%股权,陈某是河南甲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备案,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
——陈某诉河南甲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494-001。

47.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某某投资公司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签订引入外部投资者补充协议中关于回购股权、分红部分的约定系“对赌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协议约定特定情形出现时某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承担股份受让义务的条款,陈某1、陈某2、陈某3所作出的受让承诺,均属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未超过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合理预期,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故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负有契约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根据协议约定,自本轮增资投资者资金到位后四年后,某某纸业公司如不能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者有权要求目标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或目标公司与陈某1、陈某2、陈某3安排第三方收购股权,回购或收购价款。

由于某某纸业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实现上市(IPO), 陈某1、陈某2、陈某3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履行相应义务。现某某投资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选择固定公式计算股权收益,依法予以支持。

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股权已经转让,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对价后,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某纸业公司股权转让于陈某1、陈某2、陈某3。由于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某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回购的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其可以随时主张,因此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9-003。

48.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纸业公司从某某投资公司处融资,某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某纸业公司的股东。现某某纸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预设目标,其应当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

但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法院除应当根据合同法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我国公司法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者金钱补偿花费目标公司的自有资金,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则,事实上减少了公司资本,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目标公司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实质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当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通过减资程序,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保护之后,作为公司股东原告作为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才具有正当性。

某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纸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故其要求某某纸业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某投资公司可以待目标公司履行了减资程序后,另行主张。

——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9-003。

49.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

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公司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对方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几无可能。在公司资产信息和实收资本信息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由强制性规范规制,而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出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故上述两类债权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某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对博某通信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10。

50.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

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林、陈某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10。